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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2.04.24. 經授務字第102005636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 之。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 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八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第十一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 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十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 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 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 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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