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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行政院 48.11.05. (48) 臺內字第628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二十二條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 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 第三條(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 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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