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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69.9.22.台內地字第042477號(一0五)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山坡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十二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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