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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75.08.14. 台內地字第43212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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