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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76.06.04. 台內地字第50264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 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 第十六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公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 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 第十六條(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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