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行政院秘書處77.11.10. 臺內地字第30565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一百六十九條(邊疆地區教育文化等事業之積極舉辦)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 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 以保障及發展。
- 土地法
-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 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
-
第七十四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