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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灣省政府 78.01.13. (78) 府地四字第1413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 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 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

  •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 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 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 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 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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