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78.3.21.台內地字第6804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 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