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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9.10.15. 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 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 十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 ,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四、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 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但經中央地 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 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 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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