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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82.02.12. 地四字第464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 第十七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 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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