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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2.10.30. 台內地字第811295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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