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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3.11.2.台內地字第83134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零八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 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 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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