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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4.4.18.臺(84)內民字第84027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之輔導協助)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 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 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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