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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4.05.05. (84) 台內地字第8476808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 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 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

  • 第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並追繳其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本辦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前項專業代理人不繳交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一項撤銷及第二項註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八條
    專業代理人開業,應檢附左列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及發給開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經核准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開業執照,並於專業代理人證書背面加 蓋開業執照字號後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代理人登記簿。

  • 第二十條(律師得辦理事務)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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