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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4.12.07. (84) 台內地字第84154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 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 第十七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十五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 狀。

  •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放租放領實施辦法之訂定)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 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 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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