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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4.12.28. 臺(84)內地字第84170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 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 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 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 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 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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