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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5.04.19. (85) 台內地字第8503492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校長及相關人員之停職及解職 )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 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 ,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 者充任之。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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