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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行政院 85.07.03. (85) 臺內字第2197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放租放領實施辦法之訂定)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 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 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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