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內政部 86.02.25. (86) 台內地字第8601275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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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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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