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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6.03.08. (86) 台內地字第867440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 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三條(私人投資之土地取得)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 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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