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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7.2.4. 臺(八七)內地字第870229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 、所有權。

  •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 第二十三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 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 管機關接管。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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