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內政部 87.02.05. (87) 台內地字第8785375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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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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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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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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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 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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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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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 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