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0.06.15. (90) 台內中地字第900885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 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 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