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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0.09.28. 臺(90)內中地字第9083373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 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 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 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 免受限制文件。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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