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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0.11.13. 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1738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 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 或代為擬定。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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