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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5.15.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五十二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 ,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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