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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9.02. 台內地字第09200120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無自用農舍農民興建農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 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 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 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九百十三條(絕賣之限制)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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