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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地政司 92.09.15. 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第二十六條(轉租之禁止及租約之終止)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 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 ,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 第二十七條(承領地租讓之限制及收回等)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 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 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 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 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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