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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10.3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 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 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八十二條
    (刪除)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 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 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 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第八百十七條(共有之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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