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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5.11.08. 台內地字第09501700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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