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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9.06.09. 台內地字第099011584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申請技術顧問機構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 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四十五條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測繪業 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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