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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2.08.13. 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 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 第十七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之保護)
    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 處。

  •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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