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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2.04.17.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421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 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 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 為一般安全梯。 三、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限制: 一、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D-4組或H-2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 D-5、G-2或G-3 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 劃分隔。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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