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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2.04.02.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231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 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 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 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 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 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 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 第六十條之一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 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 規定。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八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 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 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 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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