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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8.08. 台內營字第106081196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一條之一(建造執造申請期限)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 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 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 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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