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7.02.29. 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8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建築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 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五十五條(變更之備案)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 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