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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7.02.15. 臺內營字第09708007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 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 第八十六條(違法建築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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