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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4.07.08. 營署建管字第09429117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 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者,其防火設備並應具 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 梯廳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其防 火門窗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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