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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3.08.20. 台內營字第09300856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 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 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之原則: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 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河川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或 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 意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 變更標準如附錄。並依照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通盤檢討作業所擬之非都市土 地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辦理。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優良農地。 (2)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 地區。 (3)經農田水利會認定供水能力可達者。 (4)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特定農業區內,生產力較低或地層下陷、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 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3)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工業區須經工主業管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共同劃定, 並應避免使用下列地區: (1)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2)經農地重劃之優良農地。 (3)森林區。 (4)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主要動物棲息地,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文化資 產保護地區等環境敏感地。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鄉村區者或擴大鄉村區面積規模在十公頃以上者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 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開發指導原則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依森林法等相關法令劃定者。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 遊憩使用,並有完整之開發經營管理計畫,依法核准者。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依據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 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 安全管制之土地。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各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並註 明其用途。 (二)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 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區域計畫主管機核 備。 1.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工業區。 3.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公墓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6.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 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或解除工業區、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檢討山坡地範圍、水利法相關法令變更河川區域範圍者,或本須知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經政府核准實施農村社區更新、實施農村整體規 劃地區、行政院核准地區,必須變更使用分區者,得逕為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五)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後新登記之土地,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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