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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8.22.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26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 ,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 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 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 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 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 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 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 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 通路通達。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 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 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第七條(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 第九條(共用部分之使用權)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二十三條(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 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 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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