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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1.05.3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64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 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 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 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相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 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 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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