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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90.01.16. 營署建管字第9260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 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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