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7.03.20. 台內營字第10708047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 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 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 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 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 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 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之二。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 第十條(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 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 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