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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7.08.17. 台內營字第1070812359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 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 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 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 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 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 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之二。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 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 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 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 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填海造地案件。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三十公頃以 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十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公共給水) 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或暫未編定土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 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 二之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 情形: 1.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2.填海造地案件。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 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有新增擴大原許可計畫範圍而有第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


  • 二之二、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願意接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辦理該轄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時,應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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