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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03.05. 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期限及管理)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 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 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 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 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 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 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 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 第三十八條(因設置、施工或維護之必要使用或通行公共使用土地應事先通知)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 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九條(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線路設置之限制)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 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 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 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 定。

  • 第四十一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 度予以補償。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請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原設施標準免費遷移供電線路: 一、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交通。 二、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農業機械操作或具公共利益之水利運用。 三、原設有供電線路與申請人之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間隔,不合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之水平或垂直基本間隔。 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利用土地,原設有供電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遷移。 前項申請人與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另有契約者,依其契約辦理。

  • 第一百七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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