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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2.4.21.台內營字第143397號函(0九四)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係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 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墓、墳場、河邊、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之私立學校、育幼、養老及傷殘救濟機構,登記有案其地目為「道」之私設巷道及 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自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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