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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4.4.22.台內營字第302584號(0五七)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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