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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4.7.8. 台內營字第321489號函(00四)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 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 第二十二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檢驗合格)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 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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