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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4.11.1.台內營字第351625號(一九三)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第六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 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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