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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4.12.12. 台內營字第367055號(二二三)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一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第六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 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第三條(適用地區)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條(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 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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